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短视频成为公众喜闻乐见的新型传播形态。但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引发了新的矛盾,侵权问题和纠纷频发。
使用动漫玩具拍摄短视频面临哪些侵权风险?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使用,法院怎么判?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了该院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发布了一批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使用自行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短视频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一起案例显示,原告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微信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
“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会议副主任张连勇介绍,本案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自有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其自主品牌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具有明显作用。同时,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奥特曼”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其对该玩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对此,张连勇解释道,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使用
当前,一些短视频平台为了吸引用户,故意忽视授权问题,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时配乐使用,导致一首歌曲动辄被侵权几十万甚至更多。
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最终,该短视频平台上有37.7万个作品使用了该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所有侵权短视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门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张连勇表示。
本案中,短视频平台向法院提交了翻唱涉案歌曲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短视频是网络用户上传。对此,法院认为,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存在在曲库中提供涉案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翻唱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短视频平台应加强监管 指导用户规范创作行为
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高发,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影响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如何强化责任,避免侵权?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姜颖认为,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应当加强监管。对内容进行分类管理,强化对于侵权属性明显、平台控制力较强、平台直接获益等类短视频的监管义务。此外,加强对平台用户的监管,对于持续、反复侵权的用户,应当采取限权、封号等措施,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应当成为连接作品权利人与使用人的纽带,有效整合音乐、图片、视频等资源,构建先授权、后使用、再付费的著作权授权分发体系,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同时,提高短视频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尤为重要。姜颖建议,法院、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均可以依托短视频平台,向短视频创作者进行普法教育,普及著作权保护知识。短视频平台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案例、行政监管要求等,针对多发常见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指导用户规范短视频创作行为。
关键词: 侵权行为